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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邻水县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4/25 1.6w 阅读 529 点赞

邻府办发〔2022〕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广安高新区、川渝合作高滩园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中省市驻邻单位:

《邻水县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已经邻水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4日

邻水县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强化审查意见运用,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下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订立行政协议、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性审查是指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要求、法定程序、法定形式等作出评价、判断、认定,依法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机构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确定的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五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以及未依法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不得提交讨论审议或者作出。

第六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按照程序交由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属法定程序,不得以个人签批、口头同意、会签、征求意见、列席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审查机构参与拟作出行政行为前期工作、征求意见阶段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得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审查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拟订立的行政协议、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应当交由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交由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交由审查机构审查,由承办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方案、突发公共事件预案,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制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不得交由审查机构审查,由承办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得交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拟作出的行为,不得交由审查机构审查,由承办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提交合法性审查材料

第十一条  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和本办法规定提交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负责。

第十二条  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必须提供拟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未提供法定依据或者提交的法定依据不充分、不全面的,审查机构不予审查。

第十三条  提交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履行程序等材料。

第十四条  提交审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提交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法定依据、履行程序等材料。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行政协议,应当提交行政协议草案、起草说明、订立依据及批准材料、履行程序等材料。

第十六条  提交审查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补正材料、承办机构检索核查情况说明、申请公开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草案等材料。

第十七条  提交审查拟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参照本章规定提供材料。

第四章  提交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交由审查机构审查。

承办机构不得自行直接交由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收到交办的合法性审查事项,对不属于审查范围,或者属于审查范围、但提交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按程序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属于审查范围、提交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规范完善提交审查材料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已审议、研究、决定,负责人已签署同意,已签订(草签)、缔约各方协商一致的行政协议,审查机构不再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提交的合法性审查材料,审查机构不予退回,存档备查。

第五章  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提交审查事项是否属于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和法治原则,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还可以对提交审查事项的合理性、可行性、操作性等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重点审查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草案形成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

第二十五条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衔接,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是否有排除、限制竞争等规定,是否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等。

第二十六条  审查行政协议草案,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情形,是否对行政协议相对人履约能力、违约责任承担能力进行调查评估论证等。

第二十七条  审查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重点审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明确,对内容不明确的,是否进行补正;申请公开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检索核查是否充分全面;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客观事实;答复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答复是否援引相关法定依据;答复是否符合法定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审查机构应当报请行政机关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采用会议形式集体进行审查。

座谈会、论证会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相对人、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九条  对法律关系复杂的审查事项,审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法学专家、律师等进行合法性论证,由法律顾问、法学专家、律师等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条  对拟审查事项专业性较强,审查机构应当提出征求有关专业机构意见或者交由有关专业机构组织专家论证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查机构经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对合法的,提出按规定提请审议或者作出;

(二)对部分内容不合法或表述不规范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并明确经修改后按规定提请审议或者作出;

(三)对个别程序不规范的,提出完善相关程序后按规定提请审议或者作出;

(四)对主要程序、重大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提出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后再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对主要内容违法的,建议不予提请审议或者作出;

(六)对大部分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等规定,没有制定或者作出必要的,建议不予提请审议或作出,可就贯彻落实提出具体要求;

(七)对逻辑混乱、条理不清、用语不规范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经修改完善后再按照规定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内容表述不规范等,审查机构可以直接在送审稿上修改。

第三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审查机构应当提出不予作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本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有属于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提出报请政府研究决定的意见。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意见的运用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经修改完善符合要求后,按照规定提请审议或者审签。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七项审查意见,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按规定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审查意见,经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退回承办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构认为不能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作出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抄送审查机构。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审查意见,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作出的,应当研究论证,依法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承办机构报请审议或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将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表述为已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也不得在未取得审查机构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形下,表述为审查机构已同意。

第七章  审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审查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任何人不得干预。

任何人不得明示、暗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干预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要求审查机构对不合法审查事项出具合法意见,不得要求审查机构对未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出具合法意见,不得要求审查机构对未依法采纳审查意见出具同意意见。

第四十条  审查机构依法提出审查意见,不受责任追究。有关机关不得因审查机构未对不合法审查事项出具合法意见或者未对没有进行审查的事项出具合法意见以及对未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而不出具同意意见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干预合法性审查记录制度,明确记录干预合法性审查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如实记录审查情况、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和审查事项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监督等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改正、责令履行、责令重新作出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办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失效的;

(二)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

(三)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的;

(四)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但表述为已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导致决策错误的;

(五)未按照或者未完全按照合法性审查修改完善、但表述为与审查机构沟通达成一致,在未取得审查机构书面同意意见情形下、表述为审查机构已同意,导致决策错误的;

(六)对不合法或需经修改完善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的,直接报请审议、审签的;

(七)提请审议、审签草案与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草案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审查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审查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因提交的审查材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失效的等,导致审查意见不合法的,不得追究审查机构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应当提交审查机构审查而未按规定提交进行审查,不得以审查机构人员列席会议等未提出意见追究审查机构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干预合法性审查,导致审查机构不能依法、独立提出审查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干预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政府部门(单位)提请依法应当由政府审议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各部门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